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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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7月28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831501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萬事達旅店」607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子 王舜 畊姦宿,
代價新臺幣叁仟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人 王舜畊 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法 官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