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0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月3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而本件業已於民國98年5月19日宣示判決,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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