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9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即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
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