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告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先輝 (音)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
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