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獻文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31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6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99年4月23日假釋,所餘刑期於99年10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知警惕,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1日某時(下午5時以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1租屋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改分102簡字第4321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31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欠缺戒毒決心,本次自應為較重之處罰;惟兼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有警詢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1、第284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