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4號原告 蕭淨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為何人,復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的具體事項為何),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故原告起訴已不合程式。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本件被告(姓名、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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