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太信飯店,因細故與櫃檯人員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到場勸阻離去後,旋步行至雲林縣○○市○○路0號前,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咖啡罐丟擲執行勤務之巡邏車,後方另1臺巡邏車員警 楊明發 等人見狀下車制止其行為,劉明仍接續持咖啡罐丟擲楊明發,並揮手毆打警方,致楊明發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楊明發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59頁及反面),並有偵查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電話錄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5勤務分配表各1份、證人傷勢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頁、第2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然其本案中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造成警員受有傷害,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欠佳(另見本院病歷卷),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學歷、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靠身心障礙補助及姊姊之資助、獨居、於姐姐協助下,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參以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本案因法律觀念、精神狀況欠佳,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見本院卷第47頁),復已接受身心科全日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49頁診斷證明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增進法治觀念並能定期接受治療,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及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訊問中向本院表示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檢察官並未對於量刑表示意見,未同意協商而為具體求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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