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 李邱瓊英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兼上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告 黃威嘉
黃進益
黃進殿 黃進城
黃枝梅 黃進添
(高雄○○○○○○○○大樹辦公處) 黄枝暖
黃富瑜
陳俊明 陳品琂 陳晏琳 黃清文
陳雪貞
陳秀寬
陳俐彣 陳淑惠 鍾碧珠
鍾秀蘭
鍾素珍 鍾麗容 黃茂松
黃妙汝 黃劉秀如 黃中威
黃中立
吳黃 錦惠 黃清輝
江銀溪 江明財 李江 金蝶 江金妲 張 黃月娥 林黃月鳳 陳黃月香
黃錦堂 陳淑絹 陳小湘 陳弘穎
黃蔡秀珠 黃仕昇 黃仕彥
黃小蒨 林鴻志 林鴻洲
黄林玲如
林玲娟
林玲玟
張黃秋琴 黃清武
郭玉葉 黃建豪 黃天浩 黃健瑋 黃毓婷
黃雅婷
張志宏 張志賢 張志文
張志祥
曾 黃翠珠 吳 黃翠月
黃翠雲
黃信夫 黃清章 韓黃素 黃劉貴美 黃祺勝 黃建中 黃建壹 黃顯謨 黃琬婷 沈張碧素
沈正文
沈正欣
沈正晃
沈耀宜
沈宏裕 邱建滄 邱淑霞 邱淑梅 張萬造 張凱復 張威棣 張家禎
沈秀嶺 沈秀嘉 蔡松伯
蔡松泰 蔡明坤 蔡明惠 蔡金定 蔡秀雲 蔡秀精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劉乞食 之遺產管理人
李山永 江素絹 李明 翰
李婉甄
李山鎮 劉深潭 劉深湖 許成煌 許得訓 許麗芳 許梅員 劉秀綠
洪 劉秀琴 許 劉秀鉛 張錦能 張勝昌 張秋絹 張秋月 張秋琴 陳啟南 陳定泰 陳韻蓉 陳薇伊 陳姿吟 陳春梅
程國剛
劉慧華 程恩 程麗蓉
李高招
李耀正 李采柔
李雪華 李少華 李志誠 劉木蒼 劉世遠 林 劉秀娥 李 劉玉 霞 謝李蜜
陳李美 張景敏
張景忠
張景孝 林金助
林坤宗
林坤宏
林秀香
劉陳月界 李國騰 李秋華
李淑芬 廖翠鳳 陳芊妤 陳泉榮 王坤德 王坤河 吳東亮 吳良堅 吳良游 張 吳秀家 范嘉峰 范嘉紋
李誌偉 李昭玟 李昭儀 張 李麗 香
李翠雲
李榮 献
李秉宏 李丞宏 李慧貞 高 李錦屏 陳世國 陳芬櫻
陳芬蘭 王李仲 李莉蓁 許崇賓 律師即 林添 選任遺產管理人
沈 吳秀枝
沈百恩
沈百恭
張 沈眞情
沈惠勤
沈惠玩
沈邱秀雲
沈勳燦
沈育吉
沈鳳仙
沈敏慧
沈榮 華 何沈秀美 沈秀珠
沈勝男
沈勝偉 沈敏偉
沈佩螢
沈昭憲
沈麗淑
沈翠玲
沈居松
沈居漢
沈永森
李沈集
沈憲超 沈威呈
沈素桔
陳德進 陳銘哲 陳惠子 陳雅文 沈味
沈世輝
沈佩君
余吳煞 余銘哲 余銘晃 余清鋌 沈秀錦
何澤坤
何靜媚 何靜枝
何靜麗 沈瑞東 沈何麵 鍾 沈玉華 何玉翠
邱何玉絲
何振煌 何振億 何麗珠
李佩宜
劉思吟
何麗滿 何聖欽
何石 川
郭張秀義 郭瑞德 郭君遠 郭月真 郭永軒 劉又菁 劉庭瑜 劉士豪 劉瑞文 劉晏均
徐 郭麗花
郭麗梅 何清 明
何清順
何尚餘 何育達 何韋毅 翁何欲 林何玉旦 林添濰 林瑞烈 林淑菁
林淑梅
何玉合
何陳久米
何慶榮
何風如 何貴容
何清江
王宗元
王美玉
王淑惠
郭至垵 郭明達 郭美杏 何月麗 何清林 何清泉 何許玉蘭
何盈學
何雅琪 何清輝
何清建
何清現 黃沅洲
黃月娥 黃林 素婕
林慈瑩
林素春 李何杏 胡罔市 洪慶堂 洪敏崇 洪敏源 洪雪娟
洪慧珊 洪誥清 洪清山 洪月英 吳樹生 吳明獅 劉吳玉蘭 陳吳玉美
羅維德
羅秉凡 羅世璿
羅子玲
羅蕙茹
陳吳玉麗
簡元豪 簡君如
簡隆益
簡子勝 簡明齊
簡秀霞
劉桂騰
劉桂森
劉桂榮
劉純嬌 劉小艷 劉黃連
劉桂源
劉桂平
劉芸彤
劉芸均
劉張素雲 劉純玲 劉純貞
劉淑芬 劉淑莉 何 劉秀美 劉秀滿 徐劉秀吉 劉陳美 劉桂傳 劉桂專 劉桂金 劉純錦 劉純靜 劉純箱 劉純足 劉來春 張秀敏 劉秉峰 劉竣騰 劉雅雯 劉振修 劉麗輕 劉麗秋 劉美玲 蔡藤尾 蔡俊杰 蔡俊明 蔡語菲 簡裕銘 簡稙曄 簡正浩 劉張優 劉義祥 劉義誠 劉義順 劉素精 鐘東學 黃俊霖 鐘素芳 黃玉 榕 鍾素麗 沈順良 沈豐文 沈益昌
簡黃秀末
黃秀精
陳清水
陳清居 鄭金英 陳俊宇 陳清民
李張秋絨 李建仁 李建達
李碧蔬 吳李愛 李春生
李林素蘭
李政樺
李耀俊
李徐秀花 李漢鑫 李榮松
李方葳 李尚財
李尚鴻
李依珊
李連 興 賴李雪
葉慶男
葉奎宏
葉美岑
葉予喬
葉宥柔 李強維
李弘家
李素治 李素芬
李明倫
李俊賢
李品寭
李啓民 林 李美珠 李珮華 李美華 張金平
張振敬 張當員
賴張當淑 邱張容瑛 邱張怨
賴永 賴藝文 賴嬿羽
賴姿伶
張碧霞
林俊羽
林子竣 林榮耀 林文立
林文良 林茶
林貴香
林宜慶 林宜談 林文晧 林靜宜
林怡岑
林文堂 林秀鈴 徐林秀英 林秀吉
何 李瑞妹 何春生 何嘉慶
何春嬌
何美燕
何春英
張昌富
何慶章
何念儒 何念修 何宜靜 何慶福
徐何昭妲
何春梅
何清菊 何玉秋
吳昌信 吳針 蔡美鳳 李偉豪 李懿芸 李宗倫 李淑慧
李淑華 陳金隆
陳嘉德
陳佳銘
李淑如 許秋分 李啟明 蔡永欽 許 李貴美 許張淑珍 許呈合 許惟婷 許聖志 許淑雯 許琼琦
何象
何鳳調
何勝卿
何宗哲
李良船
劉仁瑞 李宗彬 王張麗美 李玉山 林春發 即大悲精舍管理者
李明淡 王結山
簡德發
沈昌原
沈政原
李建治 許坤珍 林錦如
翁為添 翁為鑪 李宋圳
李宋路
李宋僚
李宋閩
林重亨 鄧何麗 劉其効 劉其靆 簡鋒強 李佳禪 李冠億
張素玲 許蔡素碧 許芮榆
黃天瑋 李明旭
張明正 陳界宏 劉文 義 劉文鏞 何鴻煙
許伯丞 許伯暐 許伯崑 簡良光 何孟霖
許郭笑 許麗英
許碩庭
許宸瑋
林春發 陳良頊
陳良順
陳憲章
字 陳美月 陳美惠 陳美玲
陳淑娟
李春崧 即 李綜岳
李明勳
李明燕
李春生
李姿芸
李月華
吳李梅花 周彥均 吳綿
李明儒
賴麗玲 李依婷 李依琪 李啓城 李宗相 余久美 沈正昊 沈永然 沈佩瑤 沈紋瑤 李宋文 李坤銘 劉美娥
李俊賢
李俊諺
李俊佑
李衍淇
李明學 李俊毅
李明記
徐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88-30、188-31、188-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然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原告未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系爭三筆土地尚有共有人 劉柄宏 未列為被告,系爭188-75地號土地尚有共有人 劉嘉成 未列為被告),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訴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本院尚請原告補正如附表第項所示之事項。
㈡原告將庚○○(被告編號480)列為被告,然經核對原告提出系爭
三筆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均無「庚○○」之記載,則庚○○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請原告補正如附表第項所示之事項。
㈢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尚有關於被繼
承人 許芳彰 、 何林 玉蘭、 李明為 、 何枝來 、 李連修 之繼承人就前開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然尚有不完整之事項,本院請原告補正如附表第項所示之事項。
㈣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與原告所
陳報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人?尚有疑義,爰請原告補正如附表第項之事項。
㈤關於原告提出被繼承人 黃萬福 、 李力 、 李主登 、 沈丁蘭 、沈
幅、 何丁 、 何文德 、 吳巷 、 簡文德 、 劉清 其、 李牛 、 王添來 、 王乾餉 、何枝來、 李合灼 、李連修、 陳課 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人等之資料不完整等,無法確定前開被繼承人之正確繼承人為何人?爰請原告補正如附表第項所示之事項。
㈥關於被告丁○○(被告編號482)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1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李吳箱 為受監護宣告丁○○之監護人(調字卷㈢第253頁之戶籍謄本),爰請原告依附表第項提出李吳箱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列「李吳箱」為丁○○之監護人。㈦因本件有前開需原告補正之相關資料,故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就附表所示之事項予以補正,以明本件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當事人同一性是否正確?就繼承人之資料是否正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是否正確?需否予以追加、撤回被告?撤回或追加訴之聲明...等,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07頁)。然原告收受該裁定後迄今未提出附表所列事項。且查「劉柄宏」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11年9月3日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46793分之20061;「劉嘉成」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10年3月30日取得系爭188-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8518一節,有原告提出112年2月8日、112年6月7日所申請之系爭三筆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調字卷㈠第161頁、第201、第249頁、調字卷㈣第57頁、第99頁、第151頁、調字卷㈠第249頁、調字卷㈣第149頁),然原告未列上開二人為被告。又關於被繼承人黃萬福、李力、李主登、沈丁蘭、 沈幅 、何丁、何文德、吳巷、簡文德、 劉清其 、李牛、王添來、王乾餉、何枝來、李合灼、李連修、陳課等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等之資料不完整等,無法確定前開被繼承人之正確繼承人為何人?亦無法確定原告聲明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前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正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屬必須合一確定,亦即就系爭三筆土地,應以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合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從而,原告於起訴時非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該情形經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則原告所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一、原告對被告辰○○等人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惟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非全部相同,原告未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系爭三筆土地尚有共有人劉柄宏未列為被告,系爭188-75地號土地尚有共有人劉嘉成未列為被告),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訴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茲命原告於原裁定主文所限期日內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起訴狀到院,並提出追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原告將庚○○(被告編號480)列為被告,然經核對原告提出112年2月8日、112年6月7日所申請之系爭三筆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調字卷㈠第123-253頁、第㈣第19-153頁),共有人均無「庚○○」,請原告查明為何將「庚○○」列為被告之原因為何?並於原裁定主文所限期日內查明「庚○○」若非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是否一併具狀撤回?
三、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請原告查明下列事項,並於原裁定主文所限期日內更正訴之聲明或撤回相關之被告:
㈠被繼承人許芳彰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許芳彰所遺系爭三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46793分之15045辦理繼承登記。惟查,前開部分,已由子○○於110年12月3日辦畢繼承登記。
㈡被繼承人 何林玉蘭 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林玉蘭所遺系
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46793分之18518辦理繼承登記。惟查,被繼承人何林玉蘭所遺系爭188-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乙○、丙○○、甲○○、 何哲宗 、劉嘉成分別於110年3月30日辦畢繼承登記,上開四人之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18518,嗣乙○再將其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8518分別贈與甲○○、何哲宗各0000000分之9259,並於111年1月27日辦畢贈與登記。故丙○○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18518、劉嘉成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8518、 何勝欽 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7777、何哲宗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7777。
㈢被繼承人李明為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明為所遺系爭188
-30、18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34729、0000000分之10677辦理繼承登記。惟查,前開部分,已由未○○於111年7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
㈣被繼承人何枝來對系爭三筆土地皆有持分,惟原告僅聲明
請求被繼承人何枝來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枝來所遺系爭188-75、188-75、188-75地號土地應有分646793分之46
29、646793分之4629、646793分之4629辦理繼承登記。㈤被繼承人李連修對系爭三筆土地皆有持分,惟原告僅聲明
請求被繼承人李連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連修所遺系爭188-75、188-75、188-75地號土地應有分646793分之46
73、646793分之1673、646793分之1673辦理繼承登記。
四、下列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與原告所陳報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人?尚有疑義,請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查詢,並於本裁定主文所限期日內陳報相關佐證資料。如所查詢結果非同一人時,應為追加、撤回被告部分,請於陳報時一併為之:
㈠提出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上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之黃萬福與戶籍謄本設「古坑鄉華山村15鄰大湖底60號,後變更為:華山村15鄰華山95號」之黃萬福為同一人之證明。
㈡提出系爭188-30、188-31地號土地登記次序4李力「住雲林
縣古坑鄉華南村8鄰」(調字卷㈣第19頁、第61頁)、系爭188-75地號土地登記次序4李力「住打貓東頂堡大湖底庄191番地」(調字卷㈣第103頁)與原告提出戶籍設「斗六廳打貓東頂堡大湖底庄百九一番地」之李力為同一人之證明。㈢提出系爭188-30、188-31地號土地登記次序7沈丁蘭「住雲
林縣古坑鄉華南村4鄰)」(調字卷㈣第21頁、第63頁)、系爭188-75地號土地登記次序7沈丁蘭「住打猫東頂堡大湖底庄207番地」(調字卷㈣第105頁)與原告提出戶籍設「斗六廳打猫東頂堡大湖底庄二百七番地」之沈丁蘭為同一人之證明。
㈣提出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上住「大湖底203號」之何丁與
戶籍謄本設「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之何丁為同一人之證明。㈤提出系爭188-30、188-31地號土地登記次序19劉清其「住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調字卷㈣第25頁、第65頁)、系爭188-75地號土地登記次序18劉清其「住斗六郡古坑庄大湖底路143番地之2」(調字卷㈣第107頁)與原告提出戶籍設「臺南縣○○鎮○○村00鄰00號」之劉清其為同一人之證明。
㈥⒈查明系爭188-3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25林乾【】(646793
分之2315)(調字卷㈠第129頁、㈣第25頁),該共有人之完整姓名究竟為何?⒉查明系爭188-31地號土地登記次序25林乾【】(646793分
之2315)(調字卷㈠第169頁、㈣第69頁),該共有人之完整性明究竟為何?⒊提出並查明系爭188-75地號土地登記次序24林乾「駒」(
646793分之2315)(調字卷㈠第209頁、㈣第109頁),與原告提出之共有人林乾「餉」是否為同一人之證明。
㈦提出系爭188-30、188-31地號土地登記次序16李合灼「住
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14鄰」(調字卷㈣第23頁、第65頁)、系爭188-75地號土地登記次序32李合灼「住雲林縣○○鄉○○○000○地○○○○○○○○設○○○縣○○鄉○○村00鄰○○○00號,後改為華山村14鄰華山92號」之李合灼為同一人之證明。
㈧提出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上「住雲林縣○○鄉○○村○○路00
號」之李連修與戶籍謄本設「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之李連修為同一人之證明。
五、依原告提出下列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有下列問題。因被繼承人之相關繼承人有死亡,發生再轉繼承之情事,請原告提出相關再轉繼承人之除戶(或出養)戶籍謄本、查詢下列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死亡時(向死亡時戶籍地管轄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情事,並依該管轄法院函覆資料,於本裁定主文所限期日內陳報相關更正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法院函文。若有發生再轉繼承人有無人繼承情事,若有遺產管理人者,請於原裁定主文所限期日內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若無遺產管理人,亦請一併陳報已向該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有需追加、撤回被告時,請一並具狀為之並更正訴之聲明:
㈠被繼承人「黃萬福」部分:
⒈未見:
⑴黃萬福之配偶①黃 沈品 、長男② 黃德美 、次男③ 黃龍 、三
男④ 黃德富 、四男⑤ 黃德仁 、五男⑥ 黃德盛 、六男⑦ 黃德國 、長女⑧ 沈黃 時、次女⑨ 蔡黃忍 、三女⑩ 黃圓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⑵長男黃德美之配偶⑪ 黃吳李紅 、長男⑫ 黃清濱 、次男⑬黃
清鏡、長女⑭ 黃氏謹 、次女⑮ 陳黃禁 、三女⑯ 鍾黃彩 之除戶戶籍謄本;黃清濱之配偶⑰ 黃吳面 之除戶戶籍謄本; 黃清鏡 之配偶⑱ 黃簡牡丹 、長男⑲ 黃進慶 之除戶戶籍謄本;陳黃禁之配偶⑳ 陳良玉 、長男㉑ 陳善長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⑶次男黃龍之配偶㉒ 黃翁花微 、長男㉓ 黃清亮 、三男㉔
黃清鎮 、長女㉕ 江黃純 、三女㉖ 黃素子 、五女㉗黃玉子之除戶戶籍謄本;黃清亮之配偶㉘ 陳黃秀里 之除戶戶籍謄本;江黃純之配偶㉙ 江世騫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⑷三男黃德富之配偶㉚ 黄陳賽花 、次男㉛ 陳川助 、三男
㉜ 黃信男 、長女㉝林 黃春霞 之除戶戶籍謄本; 林黃春霞 之配偶㉞ 林章德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⑸四男黃德仁之配偶㉟黃 劉阿蘇 、次男㊱ 黃清廣 、三男
㊲ 黃嘉榮 、長女張㊳ 黃翠利 、三女㊴ 黃翠琴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⑹五男黃德盛之配偶㊵黃林蒷、三男㊶ 黃清重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⑺六男黃德國之長女㊷ 黃麗雲 、次女㊸ 黃淑華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⑻長女沈 黃時 之配偶㊹ 沈國成 、長女㊺ 沈雪子 、次女㊻
邱沈秀峯 、三女㊼張 沈秀雅 之除戶戶籍謄本;邱沈秀峯之配偶㊽ 邱清祖 、長男㊾ 邱煜斌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⑼次女蔡黃忍之配偶㊿ 蔡清龍 、長男 蔡乾明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⑽三女黃圓之長女 黃彩玉 (出養)之除戶戶籍謄本。
請提出前開①~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出養之戶籍謄本。提出被繼承人「黃萬福」與前開①~之人(出養之人除外)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⒉提出四男黃德仁之三男黃嘉榮之次女「巳○○」(00年0月0
0日生、為15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美群 」之戶籍謄本,並補列巳○○之法定代理人劉美群及其住址。
⒊提出長女 沈黃時 之次男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查辛○○是否尚生存?若非生存,請提出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證明文件。
⒋請提出(次女蔡黃忍之四男、長女)「 蔡銀旺 」、「午○○○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查明繼承系統表有「蔡銀旺」、「午○○○」之記載,惟未見上開二人之戶籍謄本,亦未見為何未將上開二人列為繼承人之原因!㈡被繼承人「李力」部分:⒈未見:
⑴李力之長男 李友 之長男① 李振祿 、次男② 李祥 、三男③ 李振榮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⑵李振祿之配偶④ 李江讚金 、次男⑤ 李山溪 (無光復後之資
料)、三男⑥ 李山池 、長女⑦劉 李彩花 、次女⑧張 李怨 、三女⑨陳 李滿 、四女⑩ 李喜子 、五女⑪ 李映萱 之除戶戶籍謄本;劉李彩花之配偶⑫ 劉清連 、長女⑬許 劉日 之除戶戶籍謄本;許劉日之次女⑭ 許麗雪 之除戶戶籍謄本; 張李怨 之配偶⑮ 張連亨 、次男⑯ 張錦淵 之除戶戶籍謄本; 陳李滿 之次男⑰ 陳武榮 ,及陳武榮之配偶⑱ 黃碧滿 之除戶戶籍謄本。⑶李祥之配偶⑲ 李郭紅花 、長男⑳ 李海村 、次男㉑ 李海城 、
長女㉒ 李沉 、次女㉓ 劉李親 、四女㉔ 李雪子 、六女㉕ 張李喜 、七女㉖ 林李麥 之除戶戶籍謄本;劉李親配偶㉗ 劉聯籐 、長男㉘ 劉景逢 、次男㉙劉文
助之除戶戶籍謄本;張李喜之配偶㉚ 張雲之 除戶戶籍謄本。
請提出前開①~㉚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出養之戶籍謄本。並提出前開①~㉚及「 程國倫 」之繼承人(出養之人除外)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⒉請查明程國倫之遺產是否有人繼承?若無人繼承,是否
有遺產管理人,若無遺產管理人,請為程國倫向該管轄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司繼字第2784號,申○○、丑○,對程國倫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司繼字第3219號,寅○○、卯○○對程國倫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⒊程國倫之配偶申○○、長男丑○已對程國倫之財產聲請拋棄
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84號准予備查在案。則申○○(被告編號121)、丑○(被告編號122)是否仍列為被告?㈢被繼承人「李主登」部分:
⒈未見:
⑴李主登之長男長男① 李是 、次男②李榮、三男③ 李恒 、四男④ 李修 、螟蛉子⑤ 李新來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⑵李是之長男⑥ 李石 罷、次男⑦ 李石獅 (出養)、三男⑧
李石獅之除戶戶籍謄本;李石罷之配偶⑨李 廖嬌華 、長男⑩ 李武松 、次男⑪李 忠祐 、長女⑫王 李麥卿 、次女⑬ 李華子 、三女⑭李麗子之除戶戶籍謄本;李武松之長男⑮ 李玉川 、次男⑯ 李國賢 (出養)、三男⑰ 李國興 (出養)、四男⑱ 李國安 (出養)之除戶戶籍謄本;王李麥卿之配偶⑲ 陳勤美 、⑳ 王再成 、長男㉑ 陳進科 、長女㉒ 陳鳳珠 (出養)之除戶戶籍謄本。
⑶李榮之長男李新來(出養)戶籍謄本。
⑷李恒之配偶㉓ 李溫鴨 、養女㉔ 李金英 、養女㉕ 吳鐘茶
花、養子㉖ 李習 之除戶戶籍謄本; 吳鐘茶花 之配偶㉗ 吳國圖 、次女㉘ 吳靖 、三女㉙ 吳珮 軫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習之 配偶㉚ 李石玉引 、長男㉛ 李連春 、次男㉜李連長之除戶戶籍謄本。
⑸李新來之配偶㉝ 李王秀自 、長男㉞ 李榮宗 、三男㉟ 李榮泉
、次女㊱陳 李麗玉 之除戶戶籍謄本;李榮泉之配偶㊲ 蔡素月 之除戶戶籍謄本;陳李麗玉之配偶㊳ 陳重雄 之除戶戶籍謄本。
請提出前開①~㊳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出養之戶籍謄本。並提出前開①~㊳之繼承人(出養之人除外)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⒉提出 李忠祐 之配偶李 郭秀春 之戶籍謄本,以明李郭秀春
有無繼承權?㈣被繼承人「沈丁蘭」部分:⒈未見:
⑴沈丁蘭之長男① 沈明 、 次南 ② 沈月 、三男③ 沈壹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⑵沈明之長男④ 沈進富 、次男⑤ 沈進宗 之除戶戶籍謄本;
沈進富之配偶⑥ 沈蕭嬌 、長男⑦ 沈榮錦 、四男⑧沈榮顯、長女⑨ 沈松子 之除戶戶籍謄本; 沈錦榮 之次女⑩ 沈翡翠 之除戶戶籍謄本;沈進宗之配偶⑪ 沈林春來 、三男⑫ 沈一彥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⑶沈月之長男⑬ 沈金 玉、次男⑭ 沈不之 除戶戶籍謄本;
沈金玉 之配偶⑮ 沈綿 、長女沈⑯秀子、次女⑰ 沈撰 之除戶戶籍謄本。⑷沈壹之配偶⑱ 沈何罔 、長男⑲ 沈東海 、次男⑳ 沈有祥 、三
男㉑ 李碧東 、養子㉒ 沈天智 、長女㉓ 余沈海 、三女㉔ 沈盞 之除戶戶籍謄本;沈有祥之配偶㉕ 沈江梗 、次女㉖ 沈芸秀 之除戶戶籍謄本;沈天智之配偶㉗ 簡秀忍 之除戶戶籍謄本;余沈海之配偶㉘ 余文信 、長男㉙ 余清雄 、長女㉚ 余秀 到之除戶戶籍謄本請提出前開①~㉚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出養之戶籍謄本。並提出前開①~㉚及「 沈榮標 」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㈤被繼承人「 沈福 」部分:
⒈未見:
⑴沈福之長男① 沈信 、次男② 沈課 、三男③ 沈新有 (出養)、
養子④ 謝正 、長女(⑤未見姓名)、次女⑥ 沈金乱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⑵沈金乱之長男⑦ 何天寶 、次男⑧ 何天賜 、長女⑨何芳子,次男何天賜之配偶⑩ 何簡桃 之除戶戶籍謄本。
請提出前開①~⑩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出養之戶籍謄本。並提出前開①~⑩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㈥被繼承人「何丁」部分:
⒈證明土地登記謄本上住「大湖底203號」之何丁與戶籍謄
本設「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之何丁為同一人之證明?⒉未見:
⑴何丁之長男① 何石玉 、次男② 何石龍 、長女③ 郭毅 、次女④ 何菊枝 (出養)之除戶戶籍謄本。
⑵何石玉之配偶何⑤何 王秀雲 、次女⑥ 何麗貞 ;
長女郭毅之配偶⑦ 郭羊 、長男⑧ 郭英雄 、次男⑨ 郭英簿 、三男⑩ 郭英景 、長女⑪ 劉秀郭 之除戶戶籍謄本。
請提出前開①~⑪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出養之戶籍謄本。並提出前開①~⑪之繼承人(出養之人除外)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㈦被繼承人「何文德」部分:
⒈未見:
⑴何文德之長男① 何勇 、次男②何枝來(分家)之除戶戶籍謄本。
⑵何勇之配偶③何李鯮、長男④ 何石豹 、次男⑤何 石定 、三
男⑥ 何石成 、四男⑦何 石義 、長女⑧何氏櫻、次女⑨ 林何金葉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⑶何石豹之配偶⑩何林哖、長男⑪ 何籐 、四男⑫ 何清景 、長
女⑬ 何桃 、四女⑭林 何玉波 之除戶戶籍謄本;何清景之長女⑮ 何孟娟 、次女⑯ 何佳珍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⑷ 何石定 之配偶⑰ 何劉蕊 、長男⑱ 何清終 、次男⑲何清
崑、長女⑳ 王何紡 、次女㉑ 郭何月麥 、三女㉒ 何月冬 (無光復後之資料!)、五女㉓ 何烈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⑸何石成之配偶㉔ 何林爾 、次男㉕ 何清南 、四男㉖何清
彬、長女㉗黃 何玉良 、次女㉘ 何玉鳳 、三女㉙ 何玉花 之除戶戶籍謄本; 何清彬 之長男㉚ 何營儒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⑹林何金葉之四男㉛ 林賢謀 之除戶戶籍謄本。請提出前開①~㉛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出養之戶籍謄本。並提出前開①~㉛之繼承人(分家之人除外)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⒉何石定三女何月冬(無光復後之資料)!何月冬是否為
何文德之繼承人?㈧被繼承人「吳巷」部分:
⒈未見:
⑴吳巷之長男① 吳杉 、次男② 吳松 、三男③ 吳添賜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⑵吳松之配偶④ 吳黃甭 、長男⑤ 吳金木 、長女⑥ 吳却 、
次女⑦ 洪美勤 (出養)、之除戶戶籍謄本;吳松之配偶吳黃甭再婚之配偶⑧ 洪韮 、長男⑨ 洪明 來、次男⑩ 洪文寅 、三男⑪ 洪棲 和之除戶戶籍謄本;洪文寅之配偶⑫ 洪角 、次男⑬ 洪清誥 之儲戶戶籍謄本。
⑶吳添賜之配偶⑭ 吳劉金 、長男⑮ 吳蓮生 、三女⑯羅 吳玉枝 、四女⑰ 吳玉英 之除戶戶籍謄本。
請提出前開①~⑰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出養之戶籍謄本。並提出前開①~⑰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⒉請說明為何被繼承人吳巷(28年6月29日歿)之次男吳松
(15年9月13日歿)之配偶吳黃甭(44年11月27日歿)再婚之配偶洪韮(48年9月24日歿)之次男洪文寅(106年3月27日歿)之次男洪清誥(93年8月18日歿)之長女「壬○○」於98年6月22日被收養,另於106年3月27日發生「代位繼承」之『事實』(即壬○○之父洪清誥先於被繼承人洪文寅死亡),則壬○○對於洪文寅之遺產仍有繼承權?㈨被繼承人「簡文德」部分:
⒈未見簡文德之長男① 簡耀堂 之除戶戶籍謄本。
請提出簡耀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簡耀堂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
㈩被繼承人「劉清其」部分:
⒈未見:
⑴劉清其之長男①劉玉、次男② 劉聰信 、三男③劉聰
郎、四男④ 劉聰陶 、五男⑤ 劉聰南 、長女⑥ 黃劉梅 、次女⑦ 黃劉絨 、三女⑧陳 劉品治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⑵劉玉之長男⑨ 劉義忠 、次男⑩ 劉義海 、長女⑪ 劉氏沉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⑶劉聰信之長男⑫ 劉義省 、次男⑬ 劉義合 、三男⑭ 劉義禮 、
四男⑮ 劉義雄 、長女⑯ 劉碧子 、三女⑰ 劉秀吟 之除戶戶籍謄本;劉義禮之長女⑱ 劉純綿 之除戶戶籍謄本。⑷ 劉聰郎 之配偶⑲ 劉許招 、長男⑳ 劉義文 、次男㉑ 劉義茂 之
除戶戶籍謄本。⑸劉聰陶之長男㉒ 劉義勇 、長女㉓ 劉麗雲 、三女㉔ 劉麗霞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⑹劉聰南之次男㉔ 劉義城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⑺黃劉梅之長女㉕ 黃來枝 、黃來枝配偶㉖ 鐘國雄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⑻黃劉絨之長男㉗ 黃國榮 、次男㉘ 黃國圖 、長女㉙沈 黃秀琴 、三女㉚ 黃幸子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⑼陳劉品治之配偶㉛ 陳周通 、陳周通之再婚配偶㉜陳蔡彩
雲、陳周通與陳 蔡彩雲 所生之三男㉝ 陳清來 之除戶戶籍謄本。
請提出前開①~㉝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出養之戶籍謄本。並提出前開①~㉝之繼承人(出養之人除外)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⒉癸○○○(Z000000000),依原告提出之癸○○○戶籍謄本上並
未有為劉聰信、 劉徐羅 收養之記載,即未記載養父:劉聰信、養母:劉徐羅!若癸○○○確實為劉聰信之養女,請提出有被劉聰信、劉徐羅收養之相關證明。
被繼承人「李牛」部分:
⒈未見:
⑴李牛之長男① 李振福 、次男② 李振貴 、三男③ 李振富 、四男④ 李振利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⑵李振福之長女⑤ 李採雪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⑶李振貴之次男⑥ 李啟新 、三男⑦ 李啟當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⑷李振富之長男⑧李連修、次男⑨ 李連鎭 、次女⑩李錦、三女⑪ 葉林月昭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⑸李振利之配偶⑫ 李黃月英 、長男⑬ 李啟源 、次男⑭李
啟榮 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啟源之配偶⑮ 李羅桃妹 、次男⑯ 李杰 、長女⑰ 李秀 玲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啟榮 之配偶⑱劉秀美之除戶戶籍謄本。
請提出前開①~⑱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提出前開①~⑱之人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⒉另查 李連登 (Z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110年5月10
日,歿於古坑)之繼承人戊○○○、己○○對李連登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繼字第604號於110.6.11准予備查在案。則是否仍將戊○○○(被告編號368)、己○○(被告編號371)列為李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添來」部分:
⒈未見王添來之長男① 張德性 、張德性之妻子②張 徐桂花 、
長女③ 張謹 、次女④ 張甘 、三女⑤ 張幸子 (出養)、八女⑥張溶娸之除戶戶籍謄本請提出前開①~⑥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出養之戶籍謄本。
並提出前開①~⑥之人之繼承人(出養之人除外)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被繼承人「王乾餉」部分:
⒈若共有人確實為「 林乾餉 」,則未見:
⑴林乾餉之長男① 林舜萬 、養子② 林良廷 ;長男林舜萬之
配偶③ 林廖系 、長男④ 林文益 、林文益之配偶⑤ 林玉英 ;⑵養子林良廷之配偶⑥ 林張赤 、長男⑦ 林芳岡 、四男⑧林文
瑞、林芳岡之配偶⑨林 吳桂美 、 林文瑞 之配偶⑩ 劉素桃 之除戶戶籍謄本。
請提出前開①~⑩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出養之戶籍謄本。並提出前開①~⑩之人之繼承人(出養之人除外)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何枝來」部分:
⒈未見:
⑴何枝來之長男① 何石男 、次男②何 石柱 、三男③何石衫、
四男④何石羔、五男⑤ 何石國 、六男⑥ 何石全 、長女⑦ 吳月香 、次女⑧何樹葉之除戶戶籍謄本。
⑵次男 何石柱 之妻⑨ 張林重 、長男⑩ 何昭禮 、次男⑪何
昭男 、長女⑫何ミチ子、張林重之再婚配偶⑬ 張柄 武、何昭禮之次男⑭ 何傳君 之儲戶戶籍謄本。
⑶五男何石國之配偶⑮ 何張來葉 、長男⑯ 何永福 、三男⑰ 何慶郎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⑷長女吳月香之配偶⑱ 吳長埤 之除戶戶籍謄本。
請提出前開①~⑱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提出前開①~⑱之人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⒉請查明 何昭男 (00年0月00日生、102年3月29日歿)是否真
的絕嗣?被繼承人「李合灼」部分:
⒈未見:
⑴李合灼之養子① 李德鄉 之除戶戶籍謄本。
⑵李德鄉之配偶② 李吳幼 、長男③ 李宗熙 、三女④ 李淑宜 之除戶戶籍謄本。
請提出前開①~④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提出前開①~④之人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被繼承人「李連修」部分:
⒈請提出李連修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⒉請查明李連修之繼承人「李『芳』葳」(被告編號380)之姓名是否正確?若有誤繕請具狀更正。
被繼承人「陳課」部分:
⒈未見:
⑴陳課之配偶① 李朱秀 (戶主相續)、養子②清 元宗光 、長
男③ 陳長岸 、次男④ 李清森 之除戶戶籍謄本;李朱秀之招夫⑤ 李有耕 之除戶戶籍謄本;陳長岸之三男⑥ 陳揮憲 之除戶戶籍謄本;李清森之長男⑦ 李春成 、次男⑧ 李春輝 之除戶戶籍謄本。
請提出前開①~⑧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提出前開①、⑦、⑧之人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六、關於被告丁○○(被告編號482)部分,其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吳箱為受監護宣告丁○○之監護人(調字卷㈢第253頁之戶籍謄本),請原告提出李吳箱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列「李吳箱」為丁○○之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