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告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顯國 被告 徐淑蓉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1148號核發在案。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以民國103年7月16日103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593元;上開裁定並於103年7月22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3年7月29日屆滿。詎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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