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85號原告 吳明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YFS026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8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如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000年00月00日生效)。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3年11月11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3月17日23時43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臺北市○○○○道路與泉州街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截,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因此認其有「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YFS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4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於103年9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9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YFS0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是自小客車違規,經103年9月22日由被告裁定吊銷所有駕照3年,而伊的駕照是職業大客車,卻要吊銷伊全部,伊當時考照也是經過2次啊,何來一事二處罪,實在不合理,但伊對伊的錯誤深感後悔,也願吊銷小客車之處分,(事因:下班後同事請伊去吃羊肉爐,伊並沒喝酒,而伊在去之前,同事叫店家加米酒,伊也不知情,也未到現場。)。
(二)伊在幾年前,經朋友介紹從高雄搬來臺北開車租房,討生活,養活兒女,伊年幼家庭困苦也沒讀書,小學畢業而已也沒有一技之長,至今50多歲了,只會開車而已,女兒還在讀高中一年級,小孩讀書家裡生活全靠伊這張職業大客車駕照在維持,如果伊開自小客車犯法,卻吊銷伊職業大客車駕照,使伊無法賺錢養家活口,連租房子都沒辦法,更不用說如何生存,而這等於是判伊全家死路一條,伊現已以50多歲了,根本就找不到工作。
(三)所以請求庭上拜託看在伊單親獨力撫養兒女的辛苦,再給伊一次重新的機會(伊保證絕不再犯),也給伊全家人一條生路。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二)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員警三名當時在水源快速道路與泉州街違規地點擔服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原告駕駛自小客AAT-5503號車行經該地點,因駕駛身上有酒味,因此對其實施酒測,經測得酒測值為0.27MG/L,依規定代保管車輛並告知其相關權益。此有違規通知單存根聯、移送聯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蒐證錄音光碟資料附卷可稽。
(三)揆之舉發員警執行酒測係屬法律賦予之職責,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查原告於103年3月17日23時43分許,因酒後駕駛AAT-5503號自小客車,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攔停進行檢測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經查原告酒後駕車而遭警方舉發當時,係依其考領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AAT-5503號自小客車之憑證,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依法裁處無誤。另查原告曾於102年7月30日酒後駕車,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案(單號:A03YHK236號),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17日23時43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臺北市○○○○道路與泉州街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YFS
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前案明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32頁、第38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三)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部分,依法是否應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告本件「行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一般小客車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前於102年7月30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行經萬芳交流道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攔截,並對其施以酒測,因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故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乃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此有違規查詢報表
1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足憑,堪認無訛,詎其於5年內之103年3月17日,復有本件之「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核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揆諸前開規定,是被告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各級車類〉(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雖稱伊未「喝酒」,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處罰之對象乃係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不論原告係單純飲用酒類或食用摻入酒精之食物,均非所論,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再者,原告雖稱不知伊所食用之「羊肉爐」內加米酒云云,然微論此與已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尚有飲用啤酒之犯罪事實已有不同;況且,縱認原告確實僅係食用摻入米酒之「羊肉爐」而未另外飲用含酒精之飲料,惟衡諸原告經酒測之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而原告又非從未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食物之成年人,而「羊肉爐」內摻入米酒亦屬一般人所認知之社會常情,則伊豈能諉稱不知伊所食用之「羊肉爐」內加米酒,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原告本應注意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而原告經警實施酒測之測定值高達0.27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苟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又縱認其尚非未必故意,但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疏未注意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難謂無過失,則其具備責任條件一節要堪認定。
⑵原告既屬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問其當時其所駕駛之車類為何,是原告所稱核有誤會。
⑶又原告雖主張伊依賴職業駕駛執照以維生;惟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其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駕駛執照予以吊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