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1142號聲請人 黃朝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報案證明文件一份為證。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本票,依其聲請狀附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