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劉潮貴 ,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二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凌晨三時許,騎乘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甲○○經營之永義工業社工廠外,翻越工廠圍牆至廠區內,徒手竊取鑄鐵三十塊(重約二百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乙○○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環中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下,員警見其凌晨時機車上載運鑄鐵,行跡可疑,經盤查並要求乙○○帶同員警至拿取鑄鐵現場求證,乙○○始坦承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鑄鐵三十塊(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查獲照片八幀、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稱其為警攔檢時向警員陳稱車上物品是工廠要用的,警察要求其帶同至現場,其帶同員警至現場時即供承是其竊取,員警原本並無質疑其竊取云云,然員警攔檢時被告支吾其詞,經員警曉以大義後方始坦承;員警攔檢時被告表示是公司請其向別的公司調取,員警懷疑其所述,請被告帶同至現場,被告始坦承行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況被告於凌晨時分以機車載運鑄鐵達三十塊,行跡顯屬可疑,而經警攔檢後員警即要求被告帶同前拿取鑄鐵現場,顯見攔檢當場即已認被告涉有犯嫌,至為明確,被告嗣供承竊取,應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逾越牆垣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翻牆徒手竊取物品,使牆垣已失其防閑作用而行竊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原名劉潮貴,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更名及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二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行執行完畢後,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生警惕,復有本件犯行,然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被告復能坦承犯行、尚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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