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Q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引擎熄火、司機離座)」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以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Q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本件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註銷受處人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臺中區監理所發出之裁決書,有逕行裁決、易處吊扣、易處吊銷及逕行註銷等四個行政處分,此四個行政處分依前述規定均應分別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然交通部與內政部所會銜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卻構築成侵害人民陳述機會的行政罰則,將受處分人對四個行政處分所應享有四次陳述機會限縮為僅有一次陳述之機會,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條及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之規定,且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臺中區監理所之處分自始不生效力。㈡又臺中區監理所發出之裁決書,郵局雖已依規定完成送達本人戶籍地址,臺中區監理所稱該裁決書處分已生效力乙節,顯興前述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逕行註銷受處分人駕照,自屬無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該所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二十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八十六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引擎熄火、司機離座)」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以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Q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整,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該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嗣該裁決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受處分人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之七號三樓住處,而由該社區大樓之管理員代為簽領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受處分人如欲對該裁決書之內容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始對該裁決書之內容提出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是其異議已逾二十日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