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
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參拾伍片、電腦主機壹台、空白燒錄光碟捌拾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
1第3項、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重製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連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而為如上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足以促令其對於著作權之相關法令規範具有相當認識,日後應無再次違犯此等罪行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盜版光碟如附表一所示共35片、電腦主機1台、空白燒錄光碟80片,為本件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其於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或僅得作為本案犯罪證明之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