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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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互茂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惠堂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11月24日僱用司機 吳懋樟 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經警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然異議人並未掛用偽造車牌行駛,而是車牌被扣後,只剩下車行管理用之塑膠牌,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曳引車,係於9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甲○○駕駛,行經高雄縣○○鄉○○路○段時,因懸掛造車牌行駛公路為警查獲並告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稱當日係由吳懋樟所駕駛乙節,顯有不實。又經傳喚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乙○○到庭證稱:「當時有三台同行車輛,後來我們發現這輛車子是超載鋼筋,我們就讓第二台車子行駛,於第三台的時候我們就將該車攔截,要求他靠邊行駛,前面兩輛車子當時也靠邊停在路邊,那時我與王警員取締江先生,當時他只有一人駕駛,並無隨車人員,我就向江先生要他出示證件,後來江先生不理我們,並說我車子沒有在行駛,後我就逗留一下,看他車身、重量等,發現他的車子是偽造車牌,我告訴江先生說他的車牌是偽造的,他下車向我請求我說因為他沒有錢繳欠稅。要我放他一馬。」、「該牌照是綠底白字,與車號數字之字型尺寸、大小均與正常車牌相同,只是沒有臺灣省三個字。」、「(法官問:車牌懸掛何處?)車子前後。與我們正常懸掛車牌之位置一樣。」(參本院94年4月26日訊問筆錄)。雖該車駕駛司機辯稱:
「我承認我是使用假牌照,我只是不想讓警察誤以為我的車子是贓車而已,所以我用原來之車號用壓克力,我只有打上車牌號碼,並無用臺灣省這個字樣,並無完全偽造,我並非故意要去仿造這個車牌。」云云,惟該車所懸掛之牌照既係電甲○○所自行偽造,且與一般正常牌照所懸掛位置相同,更刻意於該車前後均懸掛該偽造之牌照,顯係充作一般牌照而於道路行使之用,異議人空言辯稱上情,自不足取。
三、綜上各節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無何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