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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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6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改以簡易處刑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欄第一物分第十行「失止付而退票,」後增列「始未得逞,嗣」五字。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偵查訊問筆錄。
(二)告訴人瑜宣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錥森 、友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馬惠貞 於準備程序中之指證,及與之相符之偵查中筆錄,均經被告所不爭執在卷。
(三)友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一份、票號A0000000號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件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二紙;票號AN0000000號支票影本、被告之女 許晴雯 之蘆竹鄉錦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併宣告緩刑二年。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侵占瑜宣有限公司支票部分,因負責人及時辦理止付而未侵得金額,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公訴人此部分業經變更法條,本院亦告以被告變更法條及罪名變更之旨,不致對被告、檢察官產生突襲。被告先後犯業務侵占未遂及既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既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友來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其遭侵占之金額,此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附卷可查,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同意當事人之協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