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包裝袋重零點柒玖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毛重肆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九四公克,包裝袋重0.七九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四.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被告即本件持有人甲○○已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九四公克,包裝袋重0.七九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四.一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