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右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受刑人已經緝獲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即與逃匿之要件不合,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緝獲後,經檢察官發交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顯非尚在逃匿中,即與前揭法院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難謂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