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O七號
自訴人乙○○(即春安機車行)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乙○○(即春安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元,自備款為五千元,不包含於契約書所載總價金內,分期款項分十二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須付四千六百三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自訴人乙○○(即春安機車行)所有,被告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在取得前開機車後僅付一期,尚欠十一期,迄今逾八個月之久亦不給付車款,經自訴人乙○○(即春安機車行)前往約定存放前開機車之地點亦無所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乙○○(即春安機車行)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行,無非以被告取得機車後,僅繳納一期款項,經前往被告住處查詢,亦未查獲該機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因為失業,所以才未繳納期款,但其並未將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分十二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須付四千六百三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被告自第二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屬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依自訴代理人丙○○於審理時指稱:「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上曾經去找過一次,並沒有找到被告及機車」、「(你們當初去被告住處看了多久?)看一下子而已」等語,顯然自訴人之職員僅至約定存放機車之處所短暫查訪過被告及前開之機車一次,則被告因尚未返回家門或臨時外出而不在家中,亦屬可能之常情。況被告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前開機車亦已由自訴人先行取回,此據自訴代理人指述明確,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是並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前開機車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之處分,自難認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