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原告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利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4月8日承攬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下稱金山醫院)之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漢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寧公司)承包,惟被告因施工不慎造成主體工程多處毀壞,經金山醫院召集兩造及監造建築師協調,被告同意與訴外人漢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以支付原告修復前揭損壞之費用,詎原告於修復完成後,被告及訴外人漢寧公司均未給付前揭30萬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兩造係約定前揭30萬元由被告及漢寧公司共同負擔,兩造協調會決議內容「利展及漢寧公司負擔30萬元整」係指原告得單獨向被告公司或漢寧公司請求30萬元或30萬元中之部分金額,被告公司或漢寧公司於向原告清償後,得向他方請求應分擔之部分。又經釐清責任後,應由漢寧公司負擔23萬元,被告公司僅應負擔7萬元云云。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4月8日承攬金山醫院之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漢寧公司承包,惟被告及漢寧公司因施工不慎造成主體工程多處毀壞,經金山醫院召集兩造及監造建築師協調,被告同意與訴外人漢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以支付原告修復前揭損壞之費用,被告及訴外人漢寧公司迄未依約給付前揭3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新建建築工程契約書、協調會決議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原告得單獨向被告或訴外人漢寧公司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乙情,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與漢寧公司實際上各就系爭債務應負責任程度為何,乃連帶債務人間義務分擔及求償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原告即連帶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之請求,是被告辯稱伊僅須負擔7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協議,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