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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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第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肆支、空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戒治因修法於九十三牛年一月九日釋放),後接續執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竊盜案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施用毒品二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廿八日止,約一天一次,在基隆市仁愛區救國團女用廁所內、及基隆市友人家中等地,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廿許,在前開救國團女用廁所內,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0.0一公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另於同年月廿八日下午五時廿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口時,又經警查獲其持有已使用及預備供使用之注射針筒各一支、空袋一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附有鑑定通知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0.0一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之注射針筒計四支及空袋一只,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被告行為後,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前所述,仍應從舊法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前開說明,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均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惟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期間、頻率,犯後並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薄懲。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0.0一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空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三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餘注射針筒一支,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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