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因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紹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前科,惟該案所受之徒刑宣告,係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逾5年後之111年9月18日為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3、15頁),暨其所竊得之金錢多寡,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4,200元,業如前述,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