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筧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筧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筧生遭吊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新生路786號前時,因欲右轉台林街,而於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右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適有 劉幸宛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吳筧生車輛右側之快車道,吳筧生車輛右側與劉幸宛機車左側因而發生擦撞,致劉幸宛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詎吳筧生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劉幸宛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降下車窗對劉幸宛稱:對不起、我有急事等語,而不顧劉幸宛對其稱:你不能走、這樣是肇事逃逸等語,仍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劉幸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筧生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41、143、145、199至200、210頁),核與告訴人劉幸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62、199至20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張、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1至55頁、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自明(見警卷第31、35、53、55頁),竟疏未注意,並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變換車道,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為明確。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其駕照遭吊銷,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5、29頁、偵卷第57頁),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可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應予變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見偵卷第53頁),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疏於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前亦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仍未自該緩起訴處分汲取教訓,明知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顧告訴人要求,僅慮及自身有其他事宜,即逕自離開現場;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及獨居之經濟、家庭狀況;被告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對被告態度不諒解,而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