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筧生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吳筧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筧生遭吊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路000號前時,因欲右轉○○街,而於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有 劉幸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吳筧生車輛右側之外側快車道,兩車因而擦撞,致劉幸宛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詎吳筧生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劉幸宛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降下車窗對劉幸宛稱:對不起、我有急事等語,而不顧劉幸宛對其稱:你不能走、這樣是肇事逃逸等語,仍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劉幸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幸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吳筧生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幸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44至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一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現場照片一張、車損照片十八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至55頁、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吊銷駕駛執照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駕駛疏失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固應非難,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下肢挫傷」,且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下午17時11分許進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於同日18時25分即離開急診,期間共1小時14分鐘,且醫師囑言僅要求告訴人門診覆查,未有其他醫療處置,有前引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人傷勢輕微,亦無因被告之逃逸行為而有傷勢加劇甚或危及性命之情況。衡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修正理由,乃「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因而將本條之法定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則於本案情形,告訴人既未因被告之逃逸行為而有延誤就醫並導致傷勢加劇甚或危及性命之情形,若逕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1年,相較於其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所生危險,本院認為實與比例原則相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行有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逕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致罪刑不相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見偵卷第53頁),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疏於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其前亦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仍未自該緩起訴處分汲取教訓,明知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顧告訴人要求而逕自離開現場;而其犯後雖坦承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仍稱:「臺灣這是什麼法律」、「雞毛蒜皮的事,又不是撞死人還是斷腿,這樣就要關1年」(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其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漠視自身行為危險性之心態,法敵對意識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已高齡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以被告高齡,其先前所陳係出於對法律之不理解等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既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且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再以不理解法律為本案犯行乃至犯後所展現法敵對意識之託詞,是本院認為仍有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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