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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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寶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罰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寶莘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寶莘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已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東檢松庚109執505字第1099004
392號函,就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院漏未裁定,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復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
(一)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09年執聲字第93號、109年執字第50
5號聲請對受刑人如本件附表所示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期應執行之刑,且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宣告刑」欄僅記載有期徒刑之刑度及已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刻意未記載判決所併科之罰金刑,有該等案號之檢察官聲請書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依據與標的,以109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該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並於理由中載明併科罰金部分,非聲請人(按:即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刑之刑之範圍,核與本院受理聲請之範圍相符,而無前開臺東地檢署所稱之就罰金部分漏未定應執行刑之情事,是本件乃分案為另一聲請案件,而非以前開案號為補充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表┌──────────────────────────┐│受刑人張寶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反森林法│││險罪││├────┼──────────┼──────────┤│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3次)││││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3次)││││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1次)│├────┼──────────┼──────────┤│犯罪日期│108.01.08│1.105.09.03││││2.105年9、10月間││││3.106.04.11││││4.105.09.10││││5.105.11.09││││6.105.12.04││││7.105.12.07│├────┼──────────┼──────────┤│偵查(自│臺東地檢108年度偵緝│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訴)機關│字第132號│第1284號、第1285號、││年度案號││第2127號、第2696號、││││第3526號、107年度偵││││字第341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花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86│107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實││號│││審├──┼──────────┼──────────┤││判決│108.08.28│108.03.22│││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86│109年度台上字第733號││決││號│││├──┼──────────┼──────────┤││判決│108.10.14│109.03.04│││確定│││││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9年度罰執│││第1947號│字第7號││├──────────┼──────────┤││執行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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