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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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前毛重零點陸捌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毒品1包及香菸1支,經送驗後,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香菸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扣案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084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前毛重0.684公克,驗後毛重0.61
7公克,有該醫院97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3號、98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4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毒品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屬違禁物無訛,而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而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