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5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 邱水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全盟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全盟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6,650元(工資5,000元、零件17,850元
、烤漆3,80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金額10,585元(零件1,785元、工資5,000元、烤漆3,
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然無力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損照片、全盟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
滿意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債務人無資力並非給付不能之事由,而與本件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無涉,故被告以其無資力作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洵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維修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此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原告主張
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1,785元,核無不合,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5,000元、烤漆3,8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
費用10,585元(計算式:1,785元+5,000元+3,800元=10,
585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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