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鍾富丞
被 告 游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987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7公
里中外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剎車不及、閃避不當
,向右變換車道,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薛
勝元駕駛訴外人 釋護 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89,160元(零件326,135元、工資43,025元
、烤漆20,000元),經協調後以388,439元送修,原告依約
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88,439元、拖吊費用4,200元,並已理賠
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在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9,160元(零件326,
135元、工資43,025元、烤漆20,000元),原告嗣賠付388,4
39元,已如前述,經依比例折算後零件為325,531元(計算
式:326,135元×388,439元/389,160元=325,53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為42,945元(計算式:43,025元
×388,439元/389,160元=42,945元)、烤漆為19,963元(
計算式:20,000元×388,439元/389,160元=19,963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
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4,87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221,987元
(計算式:零件154,879元+工資42,945元+烤漆19,963元
+拖吊費4,200元),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21,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5,531×0.369=120,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5,531-120,121=205,410
第2年折舊值205,410×0.369×(8/12)=50,5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5,410-50,531=154,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