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興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順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36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身心痛苦頗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惟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中度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