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36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民國9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而該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65,220元(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882,610元,就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880,000元,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3,882,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較低之金額3,882,610元為計算標準,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65,2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7,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