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銘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利息,反乘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導致被害人無法負擔沈重利息,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支票2紙、本票1紙,係充作借款債務證明或擔保之用,日後債務經清償或免除後,該支票及本票應即返還謝玲華、 黃沁鎔 ,故該商業本票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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