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靖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靖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 廖建發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鴻鑫商店,徒手竊取廖建發所陳列販售之健身鐵球2顆,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將該健身鐵球2顆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嗣經廖建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曾靖雯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廖建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鴻鑫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