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周廷鑑 相對人 蔡雅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信託予相對人、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所欠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9月15日,經登記在案。抗告人與關係人周廷安向相對人借用5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詎屆期未為清償,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本票影本1件及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50萬元借款應自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催告時起清償期始屆至,惟相對人並未通知抗告人借款之清償期限,逕予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堪認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通知伊清償期限云云,然查,兩造間5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限為106年9月15日,此觀諸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均有記載甚明,上開資料所載日期均無出入,形式上觀之即可知兩造間5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且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否如抗告人上開所述相對人未為通知抗告人清償期限而清償期尚未屆至,屬於實體審查事項,依首揭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以資救濟,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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