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瑀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9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熊瑀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之「 沈建龍 」署名參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熊瑀豪於民國102年7月4日起,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遠傳電信公司門市擔任主管。沈建龍於107年1月25日,至上開門市辦理手機門號轉移,而由熊瑀豪代為辦理,沈建龍並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供熊瑀豪影印作為門號轉移之用,而熊瑀豪在取得沈建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明知其未取得沈建龍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7年9月21日前某日,在上址門市內,冒用沈建龍之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或申請者簽名欄上,接續偽造「沈建龍」之署名共3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共3紙,用以表示係沈建龍本人欲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嗣復將偽造之私文書連同沈建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誤以為確實為沈建龍本人所申辦,而同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足以生損害於沈建龍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沈建龍收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繳費通知單後,始查悉上情。
三、沒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或申請者簽名欄上偽簽之「沈建龍」署名共3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申辦文件│偽造之署名│卷證出處│├──┼────────────┼──────┼─────┤│1│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沈建龍」署│偵卷第10頁│││業務服務申請書│名1枚││├──┼────────────┼──────┼─────┤│2│月租299_平版_4G高速飆網│「沈建龍」署│偵卷第11頁│││299限36-預繳1200申請書│名1枚││├──┼────────────┼──────┼─────┤│3│銷售確認單│「沈建龍」署│偵卷第13頁││││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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