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107年度偵字第2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參點捌柒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 李欣純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至107年5月3日。詎仍為下列行為:
㈠明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翌(11)日凌晨1時45分許,與 李世偉 共同搭乘由 鄭弘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名園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坐於後座之李世偉恐因自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遭警查獲,於警方靠近前,迅即將其身上1包物品【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3.8741公克)】丟往坐在副駕駛座之李欣純腿上,並要求李欣純代為藏放,李欣純知悉李世偉要求藏放之該包物品為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受領後將上開海洛因
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藏放於內衣內而持有之。嗣警上前命其下車接受盤查,於員警發覺前,李欣純因心虛主動告知並交出內衣藏放之上開毒品,並坦承於上記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3.8741公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李欣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復被告於107年3月11日凌晨2時2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37頁)。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李世偉、鄭弘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結晶4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457公克),白色或透明結晶
4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3.8741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41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有兩臺警車靠近我們,一臺在我們車子前面,一臺在我們車子後面,示意要我們路邊停車,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李世偉坐在後座,我們路邊停好車但警察還沒靠上來的時候,李世偉就把1包東西丟到我的大腿上,李世偉跟我說趕快幫我藏起來,因我之前有跟李世偉買過毒品,知道李世偉之前是在做販毒的,他急忙之下丟給我,我大概也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什麼都沒有說就收起來,並放到內衣裡,一直到員警命我們下車,這段時間約有3、4分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
4日至107年5月3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經警查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查獲員警係因被告所乘車輛形跡可疑而對該車攔停並盤查,依卷內所示資料,該時並無跡證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員警盤查時主動供出並交付其身上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由警查扣,稍後並在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曾於107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107年3月1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至5頁);又本件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請你三人下車並盤查你三人,發現俱有毒品前科,警方詢問妳為何顫抖,妳自知難逃法網變告知警方自己身藏毒品,並字內一取出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文字(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故應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間,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生不良影響,殊不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其持有毒品之動機與目的,係遭員警盤查前,倉促間受同車另案被告李世偉之託以掩飾李世偉持有毒品犯行,持有期間甚為短暫;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自首本件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3.8741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袋4只,分別難以與內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故該5只包裝袋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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