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童張秀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童嘉鴻 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原告自被繼承人 張金長 處繼承而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市○○○路○○○巷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牌照註銷仍行駛(死亡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註明駕駛人為童嘉鴻,繼承人為原告,且載明應於同年9月18日前到案,而於106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本人。
嗣被告查詢張金長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乃於107年2月22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Q0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機車車主,實際車主係其已歿之胞弟張金長。而其不諳法律,不知胞弟死亡後應去辦理異動登記,監理機關亦未曾對繼承人進行通知,若其明白此事,當會去辦理登記。且本件違規之發生,係其兒子童嘉鴻駕駛系爭機車出門遭到攔查,要罰也應該罰其兒子,而非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系爭機車原車主張金長於105年4月5日死亡,因繼承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異動登記,經被告於106年5月9日將該車車牌逕行註銷。而張金長無配偶、子嗣,父母均亡,原告為張金長之胞姊,為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未曾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則被告依法裁決,自屬有據。而依照現行法規,監理機關應本無就死亡逕行註銷一事負有通知義務,故被告並未通知張金長之繼承人,亦非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子童嘉鴻106年8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原告自被繼承人張金長處繼承而來之系爭機車,行經宜蘭市○○○路○○○巷口,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以舉發單當場舉發「牌照註銷仍行駛(死亡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註明駕駛人為童嘉鴻,繼承人為原告,且載明應於同年9月18日前到案,而於106年
8月16日送達原告本人。嗣被告查詢張金長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乃於107年2月22日認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張金長除戶戶籍謄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異動查詢資料、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北市萬戶資字第1076003720號函暨檢附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10日北院忠家107科繼782字第107900160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頁45至65)。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兩造之爭點為:公路監理機關有無通知原告辦理車輛牌照異動登記之義務?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準此,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處罰鍰5,400元。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由其子騎駛上路,僅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未於張金長死後通知渠等辦理異動登記云云,然:
1.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以此規定要求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係因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即「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已死亡而不存在,公路監理機關無法再以「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管制對象,且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因繼承而承受汽車之所有權(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故為使公路監理機關有效管理車輛牌照,即明定繼承人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又「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而繼承人未於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誠然,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而管領、使用或處分財產時,理當會意識到有附隨之規費、稅金或違規罰鍰等責任之發生,斯時,即應主動向主管機關詢問、辦理相關程序,然竟索性未予理會,僅欲享受繼承財產之利益,不願承擔繼承財產之責任,無非抱持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抑或不願面對責任之消極態度,則縱無故意之情節,亦有過失之情形。
2.質言之,汽車牌照之效力於登記主體死亡後原不立即隨之消滅,法令特別規定課予該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1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異動登記,在該緩衝期間內,該汽車牌照仍得以原許可之效力在外行駛。惟因公路監理機關於繼承發生時,往往難有資料可供查詢依憑,致無法能得知車輛之實際繼承人為何人,既難特定實際之繼承人,縱其欲寄發催告,亦將滋生相應之困難,是乃明定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義務人辦理異動登記,以賦予公路監理機關是否對「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催告之裁量權限,至若繼承人未於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即認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並由公路監理機關行使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法定權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1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將此註銷行為之通知規範為特別排除之例外情形,亦同此理)。從此以觀,就原告是否辦理異動登記乙節,公路監理機關實無催告或通知原告之義務;反之,車輛之異動登記,仍應係由車輛之繼承人自行依法辦理異動登記至明。是原告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機車牌照異動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胞弟張金長於105年4月5日死亡,且無配偶、子嗣,父母均亡。而原告為張金長之繼承人,復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前開戶籍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10日函文在卷以佐。依上開規定,系爭機車自由原告繼承,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機車該日係由其子童嘉鴻騎駛,應對其子處罰云云,但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非處罰「汽車駕駛行為人」,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認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申領、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管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具備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甚或供第三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能而占有並管領使用機車,自有注意其車輛登記狀態是否合法有效之責任,應屬至明。再核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記載:「查詢車號:000-000;車種名稱:普通重型;車主名稱:張金長;牌照狀態:死亡逕行註銷;狀態變動日:0000000;繳回牌數:1;繳回照數:0;禁動狀態:7103-牌回未辦,7200-車主死亡。」等事項(頁51),亦可知悉系爭機車之牌照於106年5月9日經被告逕行註銷。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卻未保持車輛行駛應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及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仍任憑其子於106年8月4日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確有機車使用註銷之牌照情事,誠可信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之原告裁罰,應屬有據,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要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汽機車牌照係以「汽車所有人」為管制對象,系爭機車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張金長於105年4月5日死亡後,原告為張金長之繼承人,自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異動登記,經被告逕行註銷系爭機車牌照,且嗣於系爭機車牌照經註銷後,仍任由其子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