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鄭採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鄭採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簽注紀錄單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鄭採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104年02月08日前1星期起至同年月08日20時30分許止,提供桃園市○○區○○路○○○號其租住處供為不特定人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簽注紀錄單供為記載及核對賭客向其下注情形之用,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分「2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4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4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4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賭客下注簽賭「2星」、「3星」、「4星」,每支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600元,如簽中「3星」,每支可得54,000元,如簽中「4星」,每支可得600,000元,均由陳鄭採鳳賠付,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均歸陳鄭採鳳贏得。於104年02月08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簽注紀錄單3張。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是否有上手大組頭外,坦承前開其餘犯罪事實,有扣案之簽注紀錄單3張、現場與扣案物照片3張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稱:其對口是香港那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沒有轉投注,都是與朋友對賭云云,已自白其自己經營獨自與賭客對賭,又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證另有上手大組頭或有將所收牌支轉向他人投注情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對口是香港那邊云云,即難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上開期間,同時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2星」、「3星」、「4星」等多種賭博,供多數賭客下注與之賭博,均係其一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經營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祇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犯行之期間僅1星期,經營種類有「2星」、「3星」、「4星」等3種,賭客簽中「2星」每支可得5,600百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4,000元,簽中「4星」每支可得600,000元,規模不小,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昭警惕。扣案之簽注紀錄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