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志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一至九、十至十二所示之罪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其中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十、十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3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屬有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至十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5日晚間9時│102年4月25日凌晨0時│102年11月9日│││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62、│102年度毒偵字第2662、│││││4757號│475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8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實├──┼───────────┼───────────┼───────────┤│審│判決│103年2月27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8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決├──┼───────────┼───────────┼───────────┤││確定│103年4月1日│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1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102年12月22日或102年│103年3月17日21時25分│││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月23日某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62、│10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475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實├──┼───────────┼───────────┼───────────┤│審│判決│103年6月13日│103年8月22日│103年9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決├──┼───────────┼───────────┼───────────┤││確定│103年7月21日│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7日21時25分│103年3月5日3時30分│103年3月3日21時許│││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實├──┼───────────┼───────────┼───────────┤│審│判決│103年9月9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0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決├──┼───────────┼───────────┼───────────┤││確定│103年9月29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日│103年7月3日│103年6月中旬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103年度偵字第1448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實├──┼───────────┼───────────┼───────────┤│審│判決│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3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決├──┼───────────┼───────────┼───────────┤││確定│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6日│104年4月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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