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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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賢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明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0月3日,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年10月3日之前,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4日│103年6月2日│103年6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364號│偵字第17835號│偵字第1783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22號│195號│1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19日│103年9月1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22號│195號│195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017號(已│││執字第15547號│執畢)│││(已執畢)├─────────────────┤│││編號2至3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至4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3日│103年6月27日│103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345號│偵字第14830號│偵字第1483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2658號│26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2日│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2658號│2658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30日│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緝字第206號│執緝字第1513號│執緝字第1512號││├────────┤├────────┤││編號1至4業經本││編號6至8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院103年度審易字│││883號裁定定應執││第2658號判決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28日│103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830號│偵字第14830號│偵字第1365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2658號│12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2658號│1240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5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1512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1511號│││編號6至8業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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