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24號、第2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德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創新科技大學附近「IMAX網咖」店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上,虛以帳號「asaa101523」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暗黑破壞神3限量典藏版遊戲軟體」序號1組之不實訊息,誘使不特定買家購買,嗣 洪峻霆 瀏覽網路知悉上開資訊後,欲購買上開遊戲軟體序號,而以其所有雅虎奇摩帳號「as10233」與劉德正聯繫,劉德正即指示洪峻霆至7-11便利商店ibon輸入NW00-0000-0000-0000代號,致洪峻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超商操作,將上開款項匯至劉德正不知情之母親 徐玉秀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內,劉德正因而取得洪峻霆所交付之3000元現金。㈡又於101年8月6日晚間9時30分,先利用欲向 林永祥 購買
網址www.8888th.com遊戲點數5000點之機會,而得知林永祥所申請使用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後,再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中之「德州撲克留言板」上,虛以玩家帳號「 趙德柱 」之名義刊登欲以5000元代價販售虛擬遊戲幣20億之不實訊息,嗣 藍健明 瀏覽前開留言板知悉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使藍健明陷於錯誤而將款項5000元匯入不知情之林永祥所申請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嗣劉德正再向林永祥提示匯款資料,林永祥認買家已依約付款,遂依與劉德正之約定將虛擬遊戲點數轉入劉德正之帳號內,劉德正因此取得藍健明所交付之5000元,並換得虛擬遊戲點數5000點。
㈢另於101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給 吳承軒 ,向吳承軒佯稱欲以12000元之代價購買吳承軒之遊戲幣5580萬,且要求吳承軒在8591網站上開啟販賣上開遊戲幣之賣場,供其下標,劉德正隨即利用不知情之 劉晏晴 在8591網站上,設定買家暱稱:「 林美珍 」、等級
123,並至上開吳承軒所設立之賣場下標,吳承軒確認下標後,即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德州撲克遊戲幣5580萬移轉至劉德正所設立之遊戲帳號內,劉德正因而獲有虛擬遊戲幣5580萬之利益。
㈣嗣因洪峻霆遲未收到遊戲序號,藍健明遲未收到前開德州撲
克遊戲幣,吳承軒因買家遲未點收,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正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峻霆、林永祥、藍健明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吳承軒及劉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頁面翻拍畫面、國泰世華銀行101年7月18日國世北桃園字第85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全國網咖電腦主機IP位置查詢結果、玉山銀行泰山分行10
1年9月3日玉山泰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永祥帳號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寶物交易網站101年4月7日至8月31日會員交易資料、客服中心頁面記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認,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貨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8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劉德正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佈,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劉德正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林永祥提供帳戶,再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藍健明受騙匯款,代為繳納被告向不知情之林永祥購買虛擬遊戲點數應給付之價款,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劉晏晴前往「8591寶物交易網」下標,進而提供下標資訊予被害人吳承軒,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詐騙被害人,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除本件外,尚曾有多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法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可見其素行非佳。
而其本件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更危害網路交易的安全與秩序,且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亦無可取,兼衡被告對於所為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斟酌本件詐欺所得利益為3000元至相當於12000元不等之法益侵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8月6日晚間9時30分,在不詳地點,以其於網路上購買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林永祥,向林永祥佯稱欲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林永祥於網址www.8888th.com之遊戲點數5000點,藉此先行取得林永祥所有玉山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詐騙藍健明匯款5000元至林永祥上開帳戶後,劉德正便以電話向林永祥告知匯款資訊,並要求林永祥開設一組帳號bmw2597供劉德正使用,致林永祥誤認劉德正已給付5000元,因而開立帳號bmw2597並將前開遊戲點數供劉德正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查:證人林永祥於警詢時稱證:伊接獲劉先生之男子來電稱要購買遊戲點數,對方稱匯款後會再告知,伊便告訴對方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後查詢確有一筆5000元款項匯入,伊即將遊戲點數轉至對方提供之遊戲帳號內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第10頁),是證人林永祥確有出售遊點數,且因之取得出售款項5000元,而難認被告劉德正有無詐欺林永祥之舉,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