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展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展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朱展億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沿桃園縣中壢市(於
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北路2段往健行路之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下稱7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76巷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右轉,適 盧朝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之車道上行駛於其右側前方,朱展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即擦撞盧朝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盧朝海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嗣朱展億下車查看盧朝海之傷勢,並詢問盧朝海是否欲就醫或報警處理,盧朝海拒絕後即自行騎車返家,再由其妻 廖素玉 陪同就醫,廖素玉並於該日上午9時40分許向警方報案,然盧朝海及廖素玉均未能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肇事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司法警察未能知悉肇事者為何人,直至朱展億於該日晚間11時40分許,主動至警局坦承肇事經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朝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朱展億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欲右轉76巷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在其右側與其同向欲直行通過76巷口之盧朝海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盧朝海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3至6頁、第4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2頁反面、第121至1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朝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8至7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乘客 李嘉祐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至116頁、第117頁及反面)情節相符,復有 華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壢長榮醫院甲種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1紙(見偵字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現場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30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8至92頁)存卷可考,足堪認定。至被告雖供稱案發前盧朝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位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惟證人盧朝海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撞到伊的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之引擎蓋(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9至7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自用小客車的右前保險桿跟盧朝海的普通重型機車的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2頁反面)相符,再觀諸盧朝海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除機車左後側的車殼已破裂及掉落之外,該車之車頭及車身處並無其他明顯的擦撞痕跡,此有拍攝該機車車損情形之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34至38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之右側係擦撞盧朝海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自兩車擦撞之部位推測兩車於撞擊時之相對位置,可知發生車禍時,盧朝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應係位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此外,參以證人李嘉祐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在被告下車查看時,盧朝海在被告車輛的右前方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且雙方車輛一發生碰撞,盧朝海即立刻跌倒在地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盧朝海為一致之陳明(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1頁、第122頁反面),自發生擦撞後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觀之,既然發生車禍時,盧朝海連人帶車直接倒在原地,其倒地之位置係位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則發生車禍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位於盧朝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無訛。
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76巷時,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見偵字卷第20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盧朝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逕行右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再盧朝海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盧朝海所受之傷勢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述過失而造成盧朝海受有上揭傷害,自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且被告係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客人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1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向員警坦承肇事,並報明其姓名、年籍資料及肇事經過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3至4頁、第25頁)在卷可稽,雖被告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前,盧朝海及廖素玉業已向警察機關報案,然盧朝海及廖素玉報案時,均未能敘明肇事車輛之車型、車牌號碼及肇事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直至被告前往警察機關坦承本件犯行後,司法警察始查悉被告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此經證人即盧朝海之妻廖素玉於偵查中、證人盧朝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受理盧朝海報案之員警 陳駿崴 於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51頁)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1紙(見偵字卷第18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時,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是以被告於司法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使盧朝海受有上開傷害,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已將盧朝海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送至車行修繕完成,此有發票及估價單1紙(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2至82-1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盧朝海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其就和解金額無法與盧朝海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此經盧朝海及被告為一致之陳明(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3頁、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肇事後,竟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達案發現場前,趁隙逃離現場,棄盧朝海於不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
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盧朝海、廖素玉及陳駿崴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與盧朝海發生擦撞後,有停車並下車查看盧朝海之傷勢, 伊有 問盧朝海是否要就醫及報警處理,盧朝海說不用後就騎車離開了,伊並沒有棄盧朝海於不顧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搭載之乘客 湯義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天,伊與李嘉祐欲返家時,伊打電話跟車行叫車,車行就派被告開車來載伊與李嘉祐,伊跟李嘉祐都是第1次搭被告的車。由於伊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因此被告轉彎進入76巷口前,伊就先下車,之後被告就把車開走,伊下車約5至10秒後聽到碰撞聲,伊回頭看到被告發生車禍,並看到盧朝海坐在76巷口的地上,盧朝海的機車倒在旁邊,盧朝海的頭有流血,伊就上前與盧朝海講話,去扶盧朝海的手,被告還有從車上拿衛生紙幫盧朝海擦掉臉上的血。伊與被告有問盧朝海有沒有事情,盧朝海答稱沒事,伊與被告也有問盧朝海要不要叫救護車及報警,盧朝海都說不用,伊與被告就問盧朝海要怎麼回去,盧朝海回稱要騎車,之後被告就幫盧朝海發動機車,盧朝海就騎乘機車沿著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龍岡路方向離開等語(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3至78頁反面),並與證人李嘉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被告,伊於車禍發生當天與湯義博一同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行駛至76巷口要右轉進入巷內時即與盧朝海發生擦撞,被告有下車查看,湯義博也有前去查看,伊有聽到被告問盧朝海要不要去醫院,盧朝海直接說不要,被告有問盧朝海有沒有事,盧朝海說沒事,盧朝海好像很趕著要走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115至118頁)若合符節,證人湯義博與李嘉祐於案發時係第1次見到被告,且僅為偶然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渠等與被告及盧朝海2人均無特殊情誼或仇怨糾紛,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偏袒被告之可能與必要,證人湯義博與李嘉祐之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湯義博及李嘉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雖就被告與盧朝海發生碰撞前之行向、案發後李嘉祐有無下車查看並幫忙、被告發生擦撞時,湯義博是否仍在車上等節,相互歧異,惟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記憶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或專注力而有所差別,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湯義博與李嘉祐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盧朝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與湯義博均有上前查看盧朝海之傷勢,並詢問盧朝海是否需就醫,盧朝海拒絕後,即自行騎車離開車禍現場等情,且渠等就被告是否有在車禍發生後下車查看並關心盧朝海之傷勢,及盧朝海拒絕被告將其送醫後即自行騎車離去等與被告是否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證述均相互一致,是以證人湯義博與李嘉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雖有部分相互歧異之處,惟無礙於渠等證詞之真實性,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盧朝海之傷勢,並詢問盧朝海是否欲就醫,盧朝海拒絕後即自行騎車離去等語,仍值採信,故被告供稱其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盧朝海之傷勢,並有詢問盧朝海是否欲就醫或報警,盧朝海拒絕後,即自行騎車離去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證人湯義博前述證稱盧朝海臉部有流血之情,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盧朝海臉部有擦傷、流血等語相符(詳見偵字卷第3頁、第6頁、第4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外,亦與證人盧朝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臉部有擦傷及流血等語(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8頁反面)相符,足認證人湯義博及被告確實有在車禍現場看到盧朝海之傷勢及流血之情形,復衡諸證人湯義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盧朝海起身後係騎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龍岡路的方向前進(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8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盧朝海在車禍現場發動機車後,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龍岡路方向騎走等語(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3頁),核與證人盧朝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發生車禍後,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龍岡路的方向回家等語(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8頁及反面、第72頁)相符,倘若被告及證人湯義博均未目擊盧朝海騎車離去,又何以知悉盧朝海離開車禍現場後之行向,足徵被告及證人湯義博確實有看到盧朝海於車禍發生後騎車離去之情形,是以被告供稱其於發生車禍後,有下車查看,並待盧朝海騎車離去後方離開車禍現場等語,應非子虛。
(二)證人盧朝海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被撞之後就昏倒在地,伊不知昏迷了多久,醒來後都沒有看到人,伊就自己牽車回家云云(詳見偵字卷第9頁、第11頁、第43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8至69頁),然證人盧朝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昏倒在地之地點係位於76巷口轉角處之藥局前方之車道上云云(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9頁反面),而觀諸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之現場照片,該路段附近商店、建築物林立,並非杳無人煙之處,參以發生車禍之時間係102年5月21日上午6時35分許,對照員警於104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該路段拍攝之照片,該路段之車道上亦不乏有車輛經過,此有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9至92頁)附卷可證,再參以證人湯義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一些路人在旁邊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4頁反面),足認發生車禍時應有人、車經過該路段,既然車禍發生時不乏有人、車行經該路段,則若盧朝海倒在路旁,應會有人發現而上前查看或報警處理,尚不至於無人發現或搭救,是以證人盧朝海證稱其昏倒在車禍現場時均無人上前關切云云,與常情相悖,實難盡信,尚難以證人盧朝海前開憑信性存有瑕疵之證詞,而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廖素玉、陳駿崴於偵訊中之證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為據,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罪嫌,然證人廖素玉、陳駿崴均未在場目擊本案發生之經過,渠等證述之內容均係聽聞盧朝海所述,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中報案人自述肇事情形欄所載亦係報案人廖素玉聽聞盧朝海所述後轉述之內容,而盧朝海陳述其於發生車禍時即昏倒在地,昏迷期間並無人搭救之內容尚有前揭與常情相悖之處,則證人廖素玉與陳駿崴前揭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報案人自述肇事情形欄內所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故尚難以證人廖素玉、陳駿崴之證詞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等證據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盧朝海雖指稱其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被告即趁隙逃離現場,並未留在現場照護盧朝海云云,惟盧朝海之指訴有前揭與常情不符之處,故無從僅以盧朝海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依卷內所示資料,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肇事逃逸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吳佩玲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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