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誌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477-ZC號車輛)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托車(下稱98-NH號車斗,合稱系爭車輛),在 彭成威 所有而承租予證人 洪志宏 使用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霄裡里霄裡段地號466-6號土地(下稱466-6地號土地)附近之土地上(起訴書原記載傾倒地點為466-6地號土地,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6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之),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經證人洪志宏發現上情報警,被告遂拆卸上開車牌及將車身之車牌號碼以噴漆掩蓋後逃逸。另經警循線查獲而於101年2月23日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後,當場將查扣之系爭車輛責付予被告保管,並簽有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代保管條(下稱代保管條),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竟於101年4月20日(起訴書原記載不詳時間,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6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之),將前開責付之系爭車輛出賣,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466-
6地號土地承租人洪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之衛生稽查員 呂傳勝 及 陳傳枝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八德分局 廣興 派出所(下稱廣興派出所)巡佐 黃英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公司)前負責人 邱近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同)環保衛生案件稽查記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條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有477-ZC號車輛,警方曾於101年2月23日通知伊以477-ZC號車輛車主身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該代保管條上黃宏誌之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為伊之筆跡,及伊於101年4月20日將477-ZC號車輛出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並非伊所有,伊之477-ZC號車輛於101年2月13日是司機「 小杰 」駕駛,警方通知伊以車主身分前往製作筆錄時並未提示系爭車輛之照片給伊看,伊就以為該車是伊所有,作完筆錄才發現伊之477-ZC號車輛停在大溪停車場,嗣後伊問「小杰」,「小杰」說101年2月13日並未將477-ZC號車輛駛離停車場。又伊之477-ZC號車輛顏色全部為銀白色,而系爭車輛之車頭藍色,且伊連結之車斗車牌號碼後面是67號,亦非98-NH號,伊去警局做筆錄時已經是晚上11、12點了,伊當時有施用毒品,所以神智不是很清楚,不知道有簽到代保管條,以為只是簽筆錄的一部分,且警察也沒有將系爭車輛交付給伊等語。嗣因伊之477-ZC號車輛引擎壞掉,故於10
1年4月20日出售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1、85至8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訴字卷一第24頁反面至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至10頁)。經查: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101年2月13日下午接獲廣興派出所通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缺,衛星定位點為X1:276058、Y1:0000000、X2:276054、Y2:0000000、X3:
276050、Y3:0000000、X4:276057、Y4:0000000、X5:276062、Y5:0000000之土地上有廢棄物,及有一車牌已拆卸、車門上噴塗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一車牌已拆卸、車尾噴塗車號為00-00號之車斗,載運一般廢棄物乙情,有八德市公所環保衛生案件稽查記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5、30至34頁)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正在傾倒之物品為一般廢棄物,亦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3年10月20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衛星定位五點之地點固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
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同)函覆為桃園縣八德市○○段466-6、466-7、466-14地號土地,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日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見偵字卷第35頁及反面、41頁及反面、42頁)等件在卷可憑。惟證人洪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0年底就有看到伊承租之466-6地號土地上有廢棄物,不知何人倒的,10
1年2月13日是剛好看到系爭車輛在伊承租之土地旁傾倒廢棄物傾倒到一半,但該土地不知為何人之土地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7、48、50頁反面),證人即46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袁芳佑 於警詢時證稱:伊及伊胞弟 袁芳煌 所有之土地上均未遭到傾倒廢棄物,且渠等土地上現種植水稻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另466-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范阿開 則未曾到案說明,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在卷可查,而證人呂傳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稽查紀錄表上的衛星定位系統是由環保局人員 吳榮隆 提供,吳榮隆係以現場查獲車輛停放附近的土地作定位,惟伊不知道遭人傾倒廢棄物之土地地號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反面至53頁),又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1年11月23日、102年4月22日至466-6地號土地會勘,該土地上堆置土石方,未發現有廢棄物堆置情事,有該局102年4月30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相關裁處書、稽查紀錄、會勘紀錄及照片(見偵緝字卷第59至65頁反面)在卷可佐。則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13日在466-6地號土地旁之不詳地號土地正在傾倒廢棄物,惟無法確定該傾倒之地點為何地號土地,合先說明。
3.又被告有於100年10月1日購買477-ZC號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並將477-ZC號車輛靠行於安興公司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8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然現場查獲之系爭車輛,車牌已拆卸,車頭之車門上雖噴塗車號為000-00號,及車斗之車身噴塗車號為00-00號,惟系爭車輛之車頭為藍色,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33、34頁),核與被告所有之477-ZC號車輛顏色登記為銀色不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8頁)附卷為憑,且安興公司回覆本院被告所有之477-ZC號車輛聯結之車斗車牌號碼為00-00號,有安興公司103年10月14日安業字第00000000000號陳述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6頁)可稽。
證人邱近境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車是砂石專用土方車,伊記得被告的車是偏白色的銀色,後面的車斗是小車斗,不是照片上的大車斗,一般1台車就1個車斗,通常不會換來換去,因為1個車斗也要新臺幣80幾萬元,且一般砂石專用土方車不會用到這麼大的車斗,用這個大的車斗去驗車,監理站也不會過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9、80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的車全部是銀白色的,不是照片中的藍色,且伊的14米小車斗是黃色的,不是綠色的,提示的車輛照片是28至30米的大車斗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反面),尚非全然無據。
4.再者,98-NH號車斗之登記車主姓名為松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佳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字卷29頁)附卷可查。經本院詢問松佳公司關於98-NH號車斗之使用情形,該公司回覆略以98-NH號車斗係公司合夥駕駛 吳清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的車斗,伊公司之車輛有衛星定位追蹤,會有歷史軌跡,惟98-NH號車斗於101年
2月13日並無歷史軌跡,應該是停在公司內等語,有松佳公司103年4月21日松佳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至63、66、67頁)等件附卷可查,則現場查獲之車牌拆卸、車身噴塗98-NH號之車斗,並非松佳公司所有之98-NH號之車斗,至為明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車身號碼並非不可變造,系爭車輛之車斗車身號碼可能經過他人塗改,縱使松佳公司所有之98-NH號車斗於案發當日未有行駛之跡象,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所搭配之車斗車牌號碼並非98-NH號,而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未駕駛系爭車輛至查獲地點 云云 。惟車身號碼既非不可變造,同理可證,系爭車輛之車門旁所噴塗之「477-ZC」,亦有變造之可能,而警方既未拍攝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或取得其他難以變造而可確定車籍之跡證,本院自無從以可能遭變造之車身噴塗車號,遽認系爭車輛即為被告所有之477-ZC號車輛。
5.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證人洪志宏於101年6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2月13日下午1、2時,在466-6地號土地旁產業道路遇到被告,當時伊看見伊承租之土地旁有1部拖車卡在泥巴土內,車上尚有垃圾未倒完,伊就問被告這些垃圾是誰叫你來倒的,被告就遞了1張名片給伊,且說是1名綽號「 蘿蔔 」的男子叫他來倒的,後來伊就報警,被告看見伊報警就去拆下該拖車頭及拖車車身車牌,且用噴漆噴掉車門旁車號,然後快速離開現場,伊當天有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問被告那些垃圾怎麼處理云云(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及於102年8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去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給伊看被告的照片,伊就很確認當時遇到的人確實是被告,被告還拿1張名片給伊,伊有依名片上的電話打給被告,伊去報警時該車還有車牌,報警當中被告就把車牌拿掉,也把車身及後車斗之車號噴漆,然後人就跑掉了,警察到場時油漆都還沒有乾,所以警察可以將油漆去掉看到車號,又伊尚未報警前,被告有叫洗街車來清洗路上的砂石,且被告有說如照片所示的垃圾是被告傾倒的云云(見偵緝字卷第
11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打電話時對方有接聽,對方說派水車去清理,水車快要到了,後來水車就來了,伊依據接聽電話的聲音判斷應該就是剛才那個人,在警局時警察有提示被告之照片,被告就是伊現場看到開卡車倒廢棄物的男子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反面至47頁),及被告於101年2月23日警詢時所留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0000000000號,且被告與證人洪志宏素未謀面,證人洪志宏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因認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之男子當係被告云云。然查:
(1)證人洪志宏於案發後第3日即101年2月16日之警詢時僅證稱:伊向警方報案時,司機已不在現場,所以伊不知道現場查獲車輛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倘證人洪志宏於案發當日確有遇到被告,並取得被告之名片及電話號碼,何以於案發後第3日之警詢時對於上情隻字未提,且對於涉嫌在自己承租土地旁傾倒廢棄物之人所給予之名片,竟未保留提供予警方供作追查之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洪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剛剛稱,黃宏誌有拿1張名片給你,黃宏誌是何時將名片拿給你?)當天遇到他時,就是我問黃宏誌廢棄物是否是他所倒的之後。」、「(審判長問:黃宏誌為何要拿名片給你?)當時是問他這廢棄物是誰倒的,他就順手拿名片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何黃宏誌要拿名片給我。」、「(審判長問:你剛剛稱你在10
1年2月13日當天有撥打電話給黃宏誌,且是在員警到達之前打的,你是否記得你打給黃宏誌的時間是在你報警之後或之前?)之後。」、「(審判長問:既然你在當天就有遇到黃宏誌,且有與黃宏誌說到話,為何你還要用打電話的方式跟黃宏誌聯絡而不當面跟黃宏誌講?)黃宏誌在當場就有跟我說他有要請水車來處理,但是我報警之後,水車一直沒有來,所以我才打電話問黃宏誌為何水車還沒有來,黃宏誌在電話裡告訴我說水車等下就來了,我現在也不記得水車是什麼時候到達現場,但是水車確實有去。」、「(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印象黃宏誌與另1名男子離去時有無將卡車上的車牌拆卸下來?)我沒有注意。」、「(審判長問:你有無注意他們有將車輛上面的號碼用噴漆噴掉?)沒有注意他們有無將車輛上的號碼隱匿。」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頁),則證人洪志宏就是否目睹被告拆卸車牌及噴漆之行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此部分證詞已難採信。且衡情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既將系爭車輛之車牌拆卸及將車號噴漆,無非為隱匿其車主身分避免警方追查其傾倒廢棄物之違法行為,然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之男子在證人洪志宏詢問傾倒廢棄物者是何人時,竟將名片交付予證人洪志宏,證人洪志宏此部分證詞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致信。況證人洪志宏既未保留上開名片,亦未提供其於101年2月13日之通聯紀錄或其行動電話曾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翻拍畫面,其於事發後相隔4月之101年6月14日警詢時,竟能清楚記憶上開門號,已非無疑,尚難徒憑證人洪志宏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乙情,認定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之男子即為被告。
(2)至證人洪志宏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14日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照片後,伊確認伊當時遇到的人是被告云云(見偵緝字第1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電話中未詢問對方是否為被告,但伊依據接聽電話的聲音判斷應該就是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反面)。然查,證人洪志宏與案發現場之男子僅見面1次,依其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洪志宏與該名男子之對話時間甚短,則證人洪志宏是否已熟悉該名男子聲音而能判斷電話中與伊交談之人即為該名男子,及於事發相隔4月後猶能清楚記憶該名男子之長相,非無疑問,且警方於
101年6月14日僅提示被告1人之相片,並非提供數人之相片供證人洪志宏指認,亦為證人洪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此種單一指認之方式,顯有誘導之虞,應認證人洪志宏指認在案發現場之男子即為被告乙節,不可採信。
6.依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101年2月13日警方查獲系爭車輛在466-6地號土地旁之不詳地號土地上正在傾倒廢棄物,惟無法證明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
(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部分:
1.被告有於101年2月23日經警方通知以477-ZC號車輛車主身分前往廣興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並同時在代保管條上書寫其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代保管條上記載「茲因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壹輛、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黃宏誌』車主代為保管領回,領回後自負所有保管責任。」等內容,嗣於101年4月20日被告將477-ZC號車輛出售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7頁反面、9頁反面至10頁),並有廣興派出所詢問調查筆錄、代保管條(見偵字卷第3至6、27頁)、安興公司
103年10月14日安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6至10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年12月2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系爭車輛非伊所有,警方以車主身分通知伊前往製作筆錄時,未提示系爭車輛照片給伊看,且製作筆錄時間很晚,伊神智不清不知道有簽到代保管條等語。經查:
(1)觀諸被告於101年2月23日至廣興派出所製作筆錄內容,被告回答略以:「警方是循線從我車輛車號查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車號000-00曳引車35噸…,該車輛確實車主是我本人的,我是靠行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我只是該車輛的車主,我不是司機,我是有雇用司機綽號『 小傑 』來駕駛該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則被告似僅承認伊有477-ZC號車輛,並未承認照片中系爭車輛為伊所有,或伊有駕駛系爭車輛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且上開筆錄內容並未記載警方有提示系爭車輛照片予被告辨示之文字,而系爭車輛照片上亦無被告簽名確認為其所有之文字,又系爭車輛搭配之車斗所噴塗之車號為00-00號,該車號之車輛係松佳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字卷第29頁)附卷可查。倘警方確有提示系爭車輛照片供被告辨示,何以上開筆錄並未記載關於98-NH號車斗為何人所有或靠行於何公司名下之內容,足見被告辯稱警方未提示系爭車輛照片給伊看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
(2)證人黃英雄固於102年8月1日偵查中證稱:代保管條是伊拿給被告簽署的,當時伊有給被告看上開車子的照片,沒有到現場去看車子,被告看了照片後就簽名了,被告在看過該車照片後也說這車是他的,他簽名後就把車子牽走了,伊可以確認被告已經將車牽走了,因為事後伊有到現場去察看,車子已經不見了,又伊沒有印象該車上面有車鑰匙,因為伊記得當時車門是鎖住的,伊無法打開車門,所以應該是被告自己有鑰匙把車子開走的,不過當時天雨,車輪都陷下去泥土中很難開走,不知道被告是用何種方式將車開走的云云(見偵緝字卷第
114、115頁),即證人黃英雄證稱有提示照片予被告辨示,及被告看過照片就簽署代保管條云云,然101年
2月23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除未記載警方有提示系爭車輛照片予被告辨示之內容外,亦未記載警方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保管之內容,而製作101年2月23日被告之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晚間11時5分到11時50分,正值深夜,為一般人之休息時間,倘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亦屬正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法官問:既然你當時因為有在吸食毒品,神智不清,為何要選這種時間去警局做筆錄?)因為我當天從臺南回來,我有打電話與黃警員聯繫,他說我既然回來了,就過來做筆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反面),則被告經警通知於深夜前往製作筆錄,精神狀況不佳,警方於警詢中既未提及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保管,僅將代保管條交付被告簽名,則被告辯稱伊神智不清不知道有簽到代保管條等語,並非不可能。
(3)又依證人黃英雄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英雄並未與被告到現場察看系爭車輛,亦未將系爭車輛當場交付被告,則系爭車輛究係何人取走,不無疑問,自不能僅因證人黃英雄事後至現場察看系爭車輛已遭人取走,即推論系爭車輛係被告駛離。又系爭車輛之車頭顏色與被告所有之477-ZC號車輛顏色不符,且松佳公司回覆98-NH號車斗於案發當日係停放在公司內部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所有之477-ZC號車輛及松佳公司所有之98-NH號車斗,同一性已生疑義,自無從以被告出售其所有之477-ZC號車輛,即認為被告出售系爭車輛,而有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