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1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許怡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起訴時被告之戶
籍地位在「高雄市新興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原
告復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因
此,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