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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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興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下午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明知同路段前方已有 李國華 ( 李昱辰 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從右側加油站附近,開始向左駛進自己車道前方,王永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直行,旋於同路段
415號前,因自己之汽車與李國華之機車間,未有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安全間隔,造成自己汽車之右前方與已在同一車道前方之李國華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李國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腦挫傷、多重顱骨骨折等傷害,嗣李國華仍無法自理生活所需,需鼻胃管灌食及24小時他人密切看護,而存有腦部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李昱辰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
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
1項之規定之甚明。是如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如該被害人尚有其他得依刑事訴訟法233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告訴之人存在,此際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而若檢察官於此種情況下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89號、91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李國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急診後,接受緊急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2年10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2年10月28日接受顱骨成形術,於102年10月1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中心照顧,於102年11月13日至門診追蹤,目前昏迷指數為E4M5V1無法自理生活所需,需鼻胃管灌食以及
24小時他人密切看護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2年11月13日、10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9頁、偵卷第54頁),上情亦為李昱辰、 陳綉明 肯認無訛,是被害人李國華目前仍處於昏迷狀態,屬無從行使告訴權之人,即堪認定。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3年2月7日指定被害人李國華之子李昱辰為代行告訴人,亦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偵卷第35頁),是本件係由檢察官指定被害人李國華之子李昱辰,由李昱辰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告訴,洵堪認定。
㈡次查,依被害人李國華所受前揭傷勢,其本人固屬無從行使
告訴權。然被害人李國華之配偶陳綉明現尚生存,為李昱辰所明知,亦有卷存李國華國民身分證影本(他字卷第10頁)、戶籍謄本(他字卷第11頁)、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卷第38頁)可證。而陳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國華跟我是夫妻,我知道李國華出車禍的事情,我是自己1人住在金門,日常生活是自己打理,我有輕度精神疾病是為了申請補助金,所以給我註明輕度等語(本院卷第74至
76頁),是綜觀陳綉明上開陳述,其對於法院之提問均能正常回答,並無不解或無法回答之情形,足徵陳綉明心智與行動能力均無異常,且於本院詢問是否對被告提告時,猶回答要對被告提告(本院卷第76頁),更見陳綉明並未有任何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是其應可依法獨立行使告訴權,亦堪確定。是檢察官在未詢問陳綉明確認其是否無法提出獨立告訴之情況下,逕憑身心障礙手冊遽認陳綉明即為不能行使告訴權,顯屬率斷。基此,本件既尚有被害人配偶陳綉明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乃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子李昱辰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
㈢再李昱辰於偵查時供陳陳綉明於102年11月中旬知悉本件車
禍事故,不願意提告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書狀存卷可證(偵卷第35、43頁),足徵陳綉明已於102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害人李國華遭被告撞傷一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於知悉後6個月內為之,但陳綉明於偵查中迄未於對被告提起告訴,亦未於告訴期間內委託李昱辰或他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有偵查卷宗可證,堪認陳綉明並未於告訴期間之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告訴。是其於104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始表示要對被告提告,亦難認屬合法告訴。
四、綜上,本件被害人之子李昱辰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者同。此外,遍觀全卷復查無被害人之配偶陳綉明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資料。準此,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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