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QUA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QU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加「於同日14時46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工人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79號被告PHAMVANQUANG(越南籍)
男35歲(民國【西元1988年】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不明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QUANG(中文名: 范文廣 )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杯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VANQU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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