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富欽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事後與被害人 邱峯銘 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0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視機1台,已由被害人邱峯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20946號偵查卷第27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0號被告楊富欽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307巷口旁,見邱峯銘將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電視搬置於其機車腳踏板處而竊取得手,並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已發還)。嗣經邱峯銘發現電視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峯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峯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宋有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