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信欽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周健揚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三角錐1個,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0號被告王信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前,徒手竊取周健揚放在戶外的三角錐1個(價值新臺幣635元)得手(113年4月26日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周健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欽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健揚警詢指訴相符。此外,並有113年4月2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三角錐1個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何孟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