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謝明璇 相對人思沃佳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奎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0層之0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零參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思沃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思沃佳公司)邀同相對人王奎力(下逕稱姓名,與思沃佳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分成2筆借款,其中1筆借款為80萬元、另1筆借款為20萬元),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借款本金89萬9,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履經伊催討仍未獲清償,且思沃佳公司尚積欠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債務約79萬元、王奎力則積欠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款項,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且清償困難,若不予假扣押,任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上開債權89萬9,0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應返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據聲請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其自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得相對人之資料,可知思沃佳公司有積欠臺灣中小企銀債務未清償;王奎力則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未償還,且相對人積欠金額陸續增加中,並已列入呆帳,有浪費財產、增加債務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佩諭附表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719,230元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79,807元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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