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亞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亞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亞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95號被告莊亞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伯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1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135巷口前,見 劉依橙 所有之自行車放置於該處且未上鎖,詎莊亞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已發還劉依橙)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依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亞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劉依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3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遭竊之自行車業已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思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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