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燦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燦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4號被告謝燦德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燦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板橋重慶店內,趁店員未即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員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GA-1強力膠」、「雄獅瞬間膠膠狀3g」、「A+AN-04萬能強力膠透明」等商品包裝撕開,並竊取上開包裝內商品各1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遭竊物品明細及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3,500元,此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粘郁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